肖某诉王某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省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0年10月18日在沿河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其原因是被告身患疾病,原告这么多年来都在找钱给被告治病,但是被告仍然没有生育能力,再加上原、被告之前并不了解,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总是吵闹,经常发生暴力,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一直都没有联系,为此,希望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燎原社区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就分居且没有生小孩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答辩。

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在燎原社区村委会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于2010年10月1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

另外,原告自述,双方无婚前财产及陪嫁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陈述,结婚后与父母亲一起居住,在婚前老房子旁边加修一间厨房,共计花费我们夫妻1.8万元,平均分配每人9000元,只要被告愿意,我同意全部给她,即支付被告1.8万元,房子归我。

沿河县和平镇燎原社区二份证实证明,一份证实未生育小孩并且在我村生活满一年后离家出走;另外一份证实是2014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起诉中陈述是2012年离家出走的。

根据沿河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人口业务系统户籍查明: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田某英,因结婚由沿河县和平镇迁入。村委会证实,我村根本没有一组的说法,而且被告是外地人是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村委会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在沿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为家庭原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在之前,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居,沟通和交流不够,外出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双方如果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富中

审 判 员  陈 吉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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