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龙诉严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吴文龙。

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康。

原告吴文龙诉被告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龙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1940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403元及利息1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5日,原告吴文龙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美鑫加油站(以下简称“美鑫加油站”)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把美鑫加油站承包给吴文龙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承包的美鑫加油站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19403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9403元及利息1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康在原告承包的美鑫加油站加油,尚有19403元油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龙油款19403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启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谯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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