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10月15日,二人为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2014年11月份,被告用微信联系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回来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8万元各偿还一半,各自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豆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任何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1、被告豆某某的父亲豆如军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左右,被告豆某某外出未归,家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也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被告豆某某的父亲豆如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人民陪审员 晏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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