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井玉诉侯春评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田井玉。

被告:侯春评。

原告田井玉诉被告侯春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玉、被告侯春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井玉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干农活工具的所有权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到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7天。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9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人民币432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井玉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365.97元。

3、疾病证明书1页、出院记录1页、费用清单2页、出院证明书1页、住院病人记账凭单1页、预缴医药费收据2页。拟证明原告住院7天及被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被告侯春评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称因农具权属(枷担)争端,枷担是被告侯春评的,收回自己的农具是理所应当的。2、不是侯春评打伤原告田井玉,而是原告田井玉打伤了被告侯春评。3、原被告是在2015年1月11日12时发生争端,原告田井玉从12:30至下午18时在丰水林犁毛土。如果原告被被告打伤了,还能承受这样大的劳动强度吗?还能劳动这样长的时间吗?原告吃完晚饭,还在本组侯再全家耍到23时左右。原告是怕被告侯春评找他医伤,原告住院实属弄虚作假。

被告侯春评提交的证据有:

田伯超、侯春强、侯年权、宋世英的书面证言,拟证明1、农具枷担是1997年3月25日田伯超卖给侯春评的;2、侯春强知道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中午12点半在丰水林划土,有8、9背包谷的面积。但对打架的事情不知道。3、2015年1月11日中午12点,被告侯春评在侯年权家中吃饭吃酒是事实;4、2015年1月11日宋世英见原、被告为枷担在沙坨打架,被告侯春评在下面,原告田井玉在上面,双方手里没有任何东西。

庭审后法院搜集的证据:

1、原告田井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1份5页。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419号)1份1页及询问笔录(分别对田素堂、张祝梅、田井玉、田强、侯春评)5份17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春评对原告田井玉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自然身份。被告侯春评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表示看不懂。4张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田井玉支付医疗费2365.97元。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被告侯春平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3号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田井玉(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7天的事实。原告田井玉对被告侯春评出示田伯超、侯春强、侯年权、宋世英的书面证言有异议,称在被告借过枷担事实,但是已经还了,在打架的当天,原告在沙坨划土,被告来问“枷担是找的还是自己的”,原告说是找的。被告就因为这个边说边打原告,当时冉国强两口子来将原、被告拖开,打完架后原告继续在丰水林划土是事实。因为原告当时不觉得有什么,后面觉得胸口痛,就去住院了。因田伯超、侯春强、侯年权、宋世英四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法院在庭审后收集的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田井玉对法院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春评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1份5页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原告。对张祝梅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并称张祝梅是冉国强的妻子。田素堂笔录中讲的部分不是事实。田井玉在询问笔录上讲的不真实。田强当时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派出所对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另原、被告均称不是因为喷雾器,而是因为枷担发生纠纷。法院收集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认定。田井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1份5页,证明了原告田井玉被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及住院7天的事实。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沿公黑行罚决字【2015】419号)1份1页及询问笔录(分别对田素堂、张祝梅、田井玉、田强、侯春评)5份17页,证明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侯春评曾作出了处罚二百元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中午,原告田井玉在自己地里犁地,被告侯春评路过,上前问原告田井玉使用的枷担(耕牛上的一个农具)是借的还是原告自己的,询问中,二人因此争吵并发生抓打。次日原告田井玉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65.97元。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侯春评作出了处罚二百元的决定。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因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造成了原告田井玉受伤的结果。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本案焦点二: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田井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及项目为:1、医疗费2365.97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7天﹦591.64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7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7天﹦54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币3708.89元。被告侯春评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币2596.2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并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春评赔偿原告田井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6.22元。

二、驳回原告田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春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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