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吴某,现在读小学一年级,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已有婚外情,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尽快解除婚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号证据:出生证明。拟证明小孩吴某的出生时间。
4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拟证明婚生子吴某是城镇居民。
5号证据:湘公交传发(2014)64号电。拟证明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每年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吴某,2009年7月27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其小孩吴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由于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变化,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而产生纠纷,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其小孩吴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根据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暂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愿,小孩吴某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太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人民陪审员 邱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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