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国军,住贵州省江口县。系受害人田井林之子。
原告:田峰旭,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受害人田井林之子。
原告:田维霞,住贵州省江口县。系受害人田井林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及领取法律文书)。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及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童光喜,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及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组织机构代码:66141XXXX。
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贵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等)。
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诉被告童光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李杨、被告童光喜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诉称:田国军驾驶的贵DW6333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4日15时30分行至沿河县黑水乡杨家村旧砖厂公路段弯道处时,与被告童光喜驾驶的皖AB78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田国军驾驶车辆上的乘客田井林受伤的客观事实。经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085号)《道路交通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光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当事人田国军、乘客田井林无责任。案发后,受害人田井林被送入贵州省沿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前后住院26天。被告童光喜只垫付门诊费用174.68元,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田井林因交通事故引发并发症于2014年10月10日病故。
被告童光喜因过错责任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童光喜赔偿因其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田井林身体受到伤害所致的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955.00元;(2)误工费26天×85.00元=2210.00元;(3)护理费26天×85.00元=2210.00元;(4)交通费200.00元;(5)住宿费26天×30.00元=7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00=780.00元;(7)营养费26天×30.00=78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91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光喜承担。
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自然身份,四原告系受害人田井林子女以及田井林已死亡的事实。
2、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向驾驶人员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原因。
3、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14页。拟证明田井林受伤后治疗的全部过程。
被告童光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1、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意见;2、被告童光喜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童光喜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3、此次交通事故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需向法庭出示受害人死亡的证据。童光喜垫付的医疗费要扣除。
被告童光喜提交的证据有:
1、童光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童光喜有资格驾驶出事的事故车辆、车辆是经过年审检验合格的。
2、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拟证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时间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童光喜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1、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童光喜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光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四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四原告系受害人田井林的子女、田井林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有异议,称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童光喜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以法院核实为准,童光喜垫付的174元应扣除。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事故当日原告田井林受伤后被送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急诊挂号费、放射费、药费共计174.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童光喜垫付)。后原告田井林于2014年8月7日到沿河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81.31元。
四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童光喜出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童光喜的自然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
四原告、被告童光喜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童光喜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童光喜驾驶皖AB780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沿河县黑水乡方向往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沿河县黑水乡杨家村旧砖厂公路弯道处,被告童光喜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国军驾驶的贵DW6333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贵DW633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井林受伤。经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童光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田国军、乘坐人田井林均无责任。当日田井林受伤后被送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急诊挂号费、放射费、药费共计174.6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童光喜垫付)。后田井林于2014年8月7日到沿河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81.31元。田井林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四原告作为田井林的法定继承人以前述称诉至法院。田井林之妻陈齐信称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齐官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陈齐官在(2015)沿民初字第457号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为16005元,经审理查明其损失为8213.81元。贵DW6333号轿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赔偿权利人在(2015)沿民初字第456号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为101310元,经审理查明其损失为19104元。
另查明:被告童光喜驾驶皖AB7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童光喜,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田井林乘坐的贵DW6333轿车与被告童光喜驾驶的皖AB7806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光喜负全部责任,田井林无责任。受害人田井林已死亡,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系受害人子女,即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1、医疗费2781.31元(已扣除童光喜垫付174.68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23天﹦1943.97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23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3天﹦177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上述赔偿项目计币7193.78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童光喜的皖AB7806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本案四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193.78元,陈齐官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陈齐官在(2015)沿民初字第457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其损失为8213.81元。贵DW6333号轿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赔偿权利人在(2015)沿民初字第456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其损失为19104元。本案四原告与(2015)沿民初字第457号、(2015)沿民初字第456号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93.78元。被告童光喜已垫付的医药费174.68元,被告童光喜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另行结算或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93.78元。
二、驳回原告田维军、田国军、田峰旭、田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富中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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