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荣强诉张霞、熊彪、王福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魏荣强,务农。

委托代理人:马军,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霞,务农。

被告:熊彪,学生(系张霞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泊,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花,务农。

原告魏荣强诉被告张霞、熊彪、王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霞、与熊彪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泊及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王福花 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荣强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之夫熊刚(于2014年9月去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月息按1%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拖延还款时间,尤在熊刚去世后,被告张霞否认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霞作为熊刚妻子,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熊彪作为熊刚儿子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霞、熊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

借条1张,拟证明熊刚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为证明熊刚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

被告张霞、熊彪辩称:熊刚系教师,教学任务繁重,既无时间加之教育局又禁止做生意,因此,原告诉称熊刚借款做木材生意不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要求熊刚偿还借款,熊刚借款时张霞在外务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也无张霞签名,而且在熊刚借款时熊彪才13岁,现为在校学生,无力偿还借款,张霞与熊刚已达成离婚协议,债务全部由熊刚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无据可依。另外原告明知熊刚借款用于赌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学生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

贷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用于购房及装修房屋。

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霞与熊刚已经书面协议离婚,债务由熊刚偿还。

4、装修材料记录2张,拟证明在张某某处赊的材料款是贷款归还,而非借款归还。

为证明熊刚装修房屋的材料款系贷款付清、熊刚脾气暴躁、热衷赌博并与张霞多年分居的事实,被告申请了证人钟某某到庭作证。为证明熊刚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赌博、装修材料款系贷款偿还、材料款在2008年已经付清,被告分别申请了证人文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无法考证,未载明借款用途,借条不具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所说借款时间与借条不吻合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与房屋装修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对被告3号证据,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协议之前,就即使离婚也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对被告4号证据,原告认为熊刚是以装修房屋为借口来借款,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钟某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证人只是听说并未亲眼看见钱已经付清,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张某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对文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对证人熊某某证言,原告认为装修的钱是不是借款证人不清楚,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1号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2号证据,因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借款人为熊刚签名,而被告对借款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证言,其陈述与本案借款时间不吻合,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2号证据虽载明借款用于装修房屋,但借款是否用于装修房屋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被告2号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3号证据只能说明张霞与熊刚曾经协议但并未离婚,借款时间在协议之前,就即便协议离婚,该约定对债权人也不具对抗效力,故对被告3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4号只能证明熊刚赊欠了装修材料款,该证对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装修属间接证据,且该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钟某某系听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证言与被告4号证据系同一证据,只是表现形式不一样,该证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文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已经表明其对熊刚借款用于赌博之事并不清楚,故对被告关于熊刚借款用于赌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熊某某证言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对该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霞之夫、熊彪之父、王福花之子熊刚向原告魏荣强借款30000元,月息1%,每月付息一次,并立据借条一张。2014年9月7日,借款人熊刚因病死亡,借款尚未归还,为此,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熊刚生前签名,不予还款的理由为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熊刚签写,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款发生于熊刚与被告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霞作为熊刚妻子,在借款人熊刚死亡后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霞拒绝偿还熊刚所借款项,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借款时关于月息1%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系由夫妻一方连带偿还,被告熊彪、王福花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张霞、熊彪认为熊刚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的辩驳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借款系用于赌博而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霞偿还原告魏荣强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1%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贵州省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