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0日在中界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3日生育女儿田某妮。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打骂,原告不得己于2013年2月外出浙江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打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田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田某妮的出生时间。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中界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讲的是假话,一切都是诬告,他对我不信任,怀疑第一个小孩不是他的,强烈要求我去引产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朱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
2、小孩学费、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小孩读书、治病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田某某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田某某于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中界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朱某某于1987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为小孩读书、治病支出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田某芬介绍认识,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0日在中界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3日生育女儿田某妮。2012年前,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时分时合,从2014年1月起,原、被告实际分开生活至今,女儿田某妮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予一些生活费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而发生过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但婚后生育女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尚有可能搞好夫妻关系。况且,原告田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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