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元诉朱某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田某某。

被告:朱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日生育女儿田某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私心严重,被告的母亲横加干涉,指责原告,为家庭经济上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抓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田某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贵DQxxxx车辆价值约3万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银行借款5万元,共同承担。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乙甲辩称:1、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装修房屋支付的装修费应当平均分割,按揭费2880元应当平均分割;3、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的现金6万元和个人财产折价金额28140元;4、债务5万元由原告承担;5、原告卖车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朱某乙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房屋装修证据材料收据一份11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装修房屋一套的部分资金72995元,还有5万的装修费没有票据。

3、工商银行按揭清单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按揭款28800元。

4、原、被告的基本工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5、被告结婚时的礼薄。拟证明原告把被告收的礼金28140元拿走后已用于家庭共同消费。

证人朱某乙证言。拟证明被告陪嫁现金6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日生育女儿田某熙。2012年5月原、被告购卖贵DQxxxx轿车一辆,2015年3月原告将该车以价28000元买给沙子冉某,已办理过户手续,卖车款已用于归还被告的舅舅崔某强的欠款。被告结婚时所收礼金18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巳支付按揭贷款28800元,原告为其弟交纳10000元的书学费。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田某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台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暖炉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落地风扇一台、电饭煲二个、电磁炉一台、被条10条、被套四件五套、被套二合一两套、毛毯三床、现金6万元(该款已用于房屋装修);婚后共同财产有:布沙发一套、茶几一具、餐桌一套、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债务有:沙子信用社贷款5万元(已还4千元,尚欠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装修证据材料收据、工商银行按揭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起诉与被告朱某乙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抚养田某熙,被告无异议,被告要求不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本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田某熙抚养费300元,直至田某熙满18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被告的陪嫁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台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暖炉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落地风扇一台、电饭煲二个、电磁炉一台、床上用品被条10床,被套四件套五套、被套二合一两套、毛毯三床、现金6万元,礼金18000元属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有便于生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具、餐桌一套、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消毒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平均分割装修费用123000元,因被告的陪嫁现金60000元,是用于房屋装修,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按揭购房款288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4400元;被告请求分割原告为其弟支付的书学费10000万,该款属赠与性质,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在沙子信用社贷款46000元,应当共同偿还,故原、被告各自清偿沙子信用社贷款2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甲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朱某乙甲每月支付田某熙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田某熙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朱某乙甲的陪嫁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台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暖炉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落地风扇一台、电饭煲二个、电磁炉一台、被条10床、被套四件套五套、被套二合一两套、毛毯三床、现金6万元、礼金18000元,归被告朱某乙甲所有。

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具、餐桌一套、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朱某乙甲所有;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田某某所有;由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朱某乙甲按揭款14400元。

四、共同债务沙子信用社贷款46000元,原告田富清偿23000元,被告朱某乙甲清偿2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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