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田某某,务农。

被告姚某某,务农。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姚甲、姚乙。原、被告“结婚”以来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自从原告生育小孩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从没有给小孩寄回一分钱,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小孩,小孩都是原告一个人在娘家抚养,被告完全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关于小孩抚养的事请,但被告始终不理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21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

证据3:红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姚甲、姚乙是田某某与姚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姚甲、姚乙。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近几年来一直没有往家中寄过小孩的生活费,迫于生活压力,原告亦外出务工,两个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两个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16000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姚甲、姚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姚某某极少照管小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姚甲、姚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田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原告田某某有权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姚甲、姚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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