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乙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乙甲、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乙甲诉称:原告项某乙甲与被告唐某某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9日生育长子项某乙,1999年2月20日生育女儿项某乙。被告唐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唐某某还对原告极不信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当时我就对唐某某提起离婚表示同意,她对两个未成年的子女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非常寒心。为了子女的成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默认了这一事实。希望尽可能搞好夫妻关系,可是唐某某没有任何一点挽回家庭的行动,与原告继续分居,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原告一人独立难支,生活负担非常重。原告项某乙甲与被告唐某某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贵DU0737出租车一辆(该车原、被告和侯某念各一半,出租车的一半价值270000元);4、共同债务黑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共同偿还。
原告项某乙甲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项某乙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2)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不同意离婚。但是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同意:1、儿子项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项某乙由其选择。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贵DU0737出租车股份及经营权归儿子项某乙,其经营收入作为项某乙今后成家立业发展基金。如果原告不同意,则由原告按其诉称价值补偿一半13.5万元归项某乙留作今后成家立业发展基金。3、贵DU0737出租车,被告借款上交承包费3万元。如尚欠信用社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4、原告长期与她人同居10多年,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原告能够满足被告上述条件,被告可以考虑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唐某某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与侯某念共同承包经营出租车,侯某念个人名义向长发出租车公司缴纳6万元承包费,原、被告尚欠侯某念3万元的事实。
3、照片2页5张。拟证明原告长期与另外的女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
4、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录音中的两个女人同居生活,与山东女人生育了一个女儿。
5、申请证人项某乙、项某乙出庭作证。
庭审后法院收集的证据:
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分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项某乙甲于2010年6月25日在黑水分社借款3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到期,利息结到2011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13300元,本息合计43300元。
2、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页,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页,出租车转让协议1份1页。证明贵DU0737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侯某念是该出租车承包经营人,2010年6月27日至今是侯某念在承包经营。2014年12月侯某念交到公司承包经营费60000元。
3、本院对侯某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2010年6月27日任某海以280800元将贵DU0737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侯某念,以侯某念的名义承包经营出租车,项某乙甲、唐某某支付了140400元,经营权是侯某念与项某乙甲、唐某某夫妇各占一半份额。2014年12月向出租车公司交承包费时,是由侯某念和唐某某各出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项某乙甲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被告唐某某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项某乙甲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及子女项某乙、项某乙的身份信息。原告项某乙甲对被告唐某某出示的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称不知道交承包费的事情。该证据与法院庭审后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据证明2014年12月侯某念交到公司承包经营费60000元。但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尚欠侯某念3万元目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称照片上的人是原告,但不能反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4号证据有异议,称录音材料中的女人我认识,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被告出示的3、4号证据,3张原告与其他女人的合影、1张女人照片、1张小孩照片及两个女人电话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人项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项某乙讲的不是事实,项某乙14岁已经出去打工,是他自己在养活自己,他母亲并没有抚养他。对项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项某乙讲的不真实,她母亲唐某某在2011年出去打工后,都是原告在管女儿。项某乙是最近才出去打工的。被告申请证人项某乙、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二人现均在广东惠州打工,项某乙打工月收入1800元,项某乙打工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
对于法院在庭审后收集的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1、截至2015年5月4日,项某乙甲尚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分社本息共计43300元。2、贵DU0737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侯某念,该车子2010年6月27日至今是由侯某念承包经营。3、2010年6月27日任某海以280800元将贵DU0737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侯某念,以侯某念的名义承包经营出租车,项某乙甲、唐某某支付了140400元,经营权是侯某念与项某乙甲、唐某某夫妇约定各占一半份额。2014年12月向出租车公司交承包费时,是由侯某念和唐某某各出3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黑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9日生育长子项某乙,1998年8月5日生育次女项某乙。儿子项某乙、女儿项某乙均在广东惠州打工,项某乙打工月收入1800元,项某乙打工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项某乙甲于2010年6月25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分社借款30000元,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本息43300元。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项某乙甲于2015年3月27日以前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贵DU0737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的承包经营权人系侯某念。2010年6月27日任某海以280800元将贵DU0737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侯某念,原、被告支付了140400元,原、被告与侯某念约定各占一半的经营份额。2014年12月侯某念缴纳承包费60000元,由侯某念和唐某某各出3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属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被告唐某某诉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项某乙甲再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
本案焦点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项某乙年满18岁,女儿项某乙年满16岁,二人现均在广东惠州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的规定,子女项某乙、项某乙可根据自己意愿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焦点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对贵DU0737号出租车的经营权一半份额进行分割。贵DU0737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的经营权属案外人侯某念。关于侯某念与原、被告自行约定各占一半的经营份额问题。因该经营权承包人系案外人侯某念,原、被告均不同意折价补偿对方且侯某念明确表示不购买属原、被告的一半份额,故在本案中涉及与侯某念约定出租车一半的经营份额不宜分割,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本案焦点四: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项某乙甲于2010年6月25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分社借款30000元,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本息43300元。对于该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被告唐某某称借款30000元用于缴纳出租车承包费,因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五:被告唐某某提出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问题。被告唐某某称原告与他人同居10多年,应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为此举证照片5张、录音一份。《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唐某某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即3张原告项某乙甲与其他女人的合影、1张女人照片、1张小孩照片及两个女人电话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项某乙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告项某乙甲、被告唐某某与侯某念约定出租车一半的经营份额由原告项某乙甲、被告唐某某共同共有。
三、共同债务(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分社本息43300元)由原告项某乙甲、被告唐某某各承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项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项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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