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景江诉肖进虎、罗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8
原告:田景江,务农。

被告:肖进虎,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会生。

被告:被告:罗友军,务农。

原告田景江诉与被告肖进虎、罗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江、被告肖进虎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江诉称:2013年7月,被告罗友军作为包工头为被告肖进虎修建住房,期间被告罗友军雇请我为其做工,我负责为被告肖进虎的建房粉刷墙壁,16 000元包干,在粉刷途中由被告罗友军签字被告肖进虎支付过我1 000元,房屋竣工后,通过结算,被告罗友军支付了我工资2 000余元,尚欠工资13 000元,被告罗友军于2013年10月3日为我立下欠据:“本人罗友军欠田井江在肖老五处粉墙工资13 000元整,于2013年10月18日结清”。可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促二被告兑现工资款,二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工资款13 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肖进虎辩称:1、2012年11月20日我与房屋建筑承包方罗友军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约定房屋建筑(质量、工期、工价等)要求,其中约定:我提供原材料,施工方负责修造,包括砌墙、内外粉刷等;2、作为施工方所聘用的所有工人、师傅与我没有关系;3、原告粉刷墙面属于施工方罗友军的雇佣,他们之间发生的所有协议,我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间接参与,原告的劳务工资是原告与被告罗友军的约定,与我完全无关;4、作为房主,已将所建房屋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施工方,原告的劳务工资应找施工方结算;5、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我作为第二被告纯属不当。

被告罗友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友军与被告肖进虎签订房屋修建合同。2013年7月,原告田景江受被告罗友军的雇请并口头约定由原告田景江负责对其承包修建的被告肖进虎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在粉刷途中,经被告罗友军签字后,被告肖进虎支付给原告1 000元工资。2013年10月3日,经结算,被告罗友军尚欠原告工资13 000元,并写下欠条,其欠条内容为“本人罗友军欠田井江在肖老五处粉墙工资13 000元整于2013年10月18日结清”。该工资欠款到期后被告罗友军至今未兑现,原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肖进虎又名“肖老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田景江提交的欠条、被告肖进虎提交的房屋修建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景江受被告罗友军的雇请,口头约定对其承包的被告肖进虎的房屋修建进行内外墙面粉刷、由被告罗友军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对内外墙面进行粉刷后,经结算,被告罗友军书写欠条欠到原告的工资13 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友军支付13 000元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被告肖进虎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罗友军之后,原告田景江系被告罗友军雇请,其实际工作量和报酬均系与被告罗友军进行约定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肖进虎之间存在合同或者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进虎对该工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友军支付原告田景江粉墙工资13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田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罗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雄

审 判 员  魏绪文

人民陪审员  黎万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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