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霞诉王某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江,2008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芳。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婚前认识时间短暂,仅仅一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随时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义务,比如我有次脚生疮,原告要求被告陪我去医院就医,被告不但不去,反而说原告要去就将小孩一起带去医院,被告每次殴打我时,被告的父母从来都不劝被告停止殴打我,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的行为让我彻底绝望,原、被告于2014年7月就分居生活至今,到现在都没有任何联系,我们结婚后,被告的父母亲将现在我们居住的房屋赠送给我们,我们花了2万多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我们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从结婚以来,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女儿王某芳才3岁,需要母亲精心抚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原、被告结婚时间仓促,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我漠不关心,甚至对我实施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项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3、沿河县黑水乡大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讲的房屋系被告父亲于2000年修建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当庭证实,证实原、被告现居住房屋为被告父亲2000年修建的,现在对房屋方面的财产还没有分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父亲修建的房屋内,于2007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江,后于2008年3月18日在黑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生育了女儿王某芳。 原、被告婚后共建家园,将房屋进行装修,两人共同抚养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江在本县黑水乡读书,女儿王某芳还没有读书,现由被告暂时抚养。庭审中双方自述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烟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7年原、被告生育儿子后,2008原、被告在黑水乡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同时共建家园,可见双方感情较为深厚。婚后虽然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但可以相互沟通解决问题。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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