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景新、秦小平诉刘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田景新,务农。

原告:秦小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帆,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七星,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万海,务农。

原告田景新、秦小平诉被告刘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新、秦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周七星、被告刘万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新、秦小平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田景新驾驶的贵DH577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秦小平从黄土乡往新景乡方向行驶,15时40分,在大木丫双龙路段原告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雇请官舟四松医院送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到医院复查取钢板,支出医疗费133730.7元。经鉴定,二原告损伤均为9级伤残。田景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秦小平无责。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00.8元×30%计45270.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天×100元×30%计2010元;误工费:545天×2人×100元×30%计32700元;护理费:67天×100元×30%计2010元;残疾补助金:5434元×20年×20%×2人×30%计6520.8元;交通费:10902元×30%计32706.6元;鉴定费1845.5元×30%计553.65元,共计92335.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同时也被告驾驶的车辆无牌照。

西南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住院的时间、护理时间

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8995.4元(未报销费用)。

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交通费10902元。

伤残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刘万海辩称:发生车祸是事实,但田景新无证驾驶,是原告撞我而非我撞原告。秦小平明知田景新无证驾驶而乘坐,其损失应该由田景新负责。另外原告系石头砸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说费用必须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17张,拟证明本次事故是田景新占全线,事故是由原告造成。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而是石头砸伤。对原告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原告5号证据,被告认为有些只有去的而无来的,在时间上不吻合。被告对原告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责任认定为准,同时从该证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无牌照。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当日遭受石头砸伤的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遭受车祸的时间吻合,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尽管在时间上不能对接,但二原告均受伤,从票据张数与所需陪同人员及时间来看,原告该证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能与其提供的3、4号证据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中显示现场情况无法看清原告占线,故对被告该证证明目的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为核实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本院依职权到本县合作医疗局调取了原告报销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田景新驾驶贵DH577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原告秦小平从黄土乡往新景乡方向行驶,15时40分,在黄土乡大木丫双龙路段原告为躲避相向行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无牌三轮车右侧水箱位置相撞,造成原告田景新及乘坐人原告秦小平受伤,经贵州省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字【2013】第A0012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景新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万海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秦小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由被告送至黄土乡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以10000元雇请官舟四松医院急救车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田景新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原告秦小平右胫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胫前皮肤脱套伤、右胫骨随内感染,为此,原告田景新在该院住院19天于同年3月12日出院;秦小平在该院住院34天于同年3月27日出院。2014年7月6日,二原告又到重庆西南医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于7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其中原告田景新共支出医疗费77504 元,秦小平支出医疗费74258.1元。2014年8月25日,二原告到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小平右下肢为九级伤残,田景新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支出检查的放射费及鉴定费共1845.5元。

另查明:原告田景新医疗费在合医局未报销费用为30256.14元,秦小平医疗费未报销费用为28664.08元。二原告现请求被告对未报销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田景新与被告刘万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尚未投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万海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景新负主要责任,原告秦小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万海对二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田景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万海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二原告在自认承担事故大部分费用责任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刘万海承担30%的责任划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被告刘万海辩称原告系石头砸伤,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遭受石头砸伤,而且本案事故发生二原告即前往医院治疗,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称为报销合医而告知医院系石头砸伤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被告关于原告系石头砸伤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需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以事故发生系原告撞被告以及秦小平责任明知田景新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主张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为未报销部分):田景新30256.14元,秦小平28664.08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计算标准:田景新:30850元/年÷365天×545天为46063.6元;秦小平:30850元/年÷365天×545天为46063.6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田景新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25天计1933元,秦小平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40天计309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田景新25天×30元计750元,秦小平40天×30元计1200元;5、交通费:二原告共10902元,田景新与秦小平各5451元;6、鉴定费:二原告共1845.5元,田景新与秦小平各922.75元;以上费用田景新共计85376.49元,秦小平共计85394.43元。被告应承担田景新上述各项费用85376.49元×30﹪计25612.95元,承担秦小平各项费用85394.43元×30﹪计25618.33元。另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田景新应为5434元/年×20年×(20﹢1)%为22822.8元,秦小平:5434元/年×20年×20%为21736元。但二原告现只请求计算方式及金额为:5434元/年×20年×20%×2×30%为6520.8元,其请求金额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超过部分视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田景新与秦小平的残疾赔偿金各为3260.4元。综合原告各项请求费用,被告刘万海实际应承担田景新各项费用25612.95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共计28873.35元;被告刘万海实际应承担秦小平各项费用25618.33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共计28878.7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万海赔偿原告田景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873.35元、秦小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878.73元,二原告共计57752.08元。

二、驳回原告田景新、秦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二原告承担454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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