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凡,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七星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怀孕,于2006年6月办理了结婚证,并举行婚礼,于同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某山。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暂,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仅3天,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独自一人在家生下儿子杨某某山,儿子出生2月后,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刑服刑6个月。之后原告将儿子带到浙江宁波市与被告一起生活5个月,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只好将儿子带回老家给被告父母带一年。由于被告仍然不给孩子生活费,被告父母就不带杨某某山,原告只好将儿子带到娘家生活两年。后因儿子杨某某山需要读幼儿园,被告父亲将杨某某山接回。原、被告虽然结婚九年之多,由于性格不合,真正在一起生活时间不过一年,特别是2013年1月以来,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原告愿意放弃自己的嫁妆。为此,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男孩杨某某山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谭某某身份证和被告以及小孩杨某某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不成立。被告与原告长时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一家人从来没发生家庭纠纷,原告起诉称性格不和,缺乏感情,不务正业,完全不是事实;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抚养费20万元;三、被告在某某乡场上一期开发时出资购买地基一宅,现价值16万元,被原告私自出卖,要求原告返还该地基。另外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花去的费用包括彩礼共计5万元。被告认为,被告不愿意轻易拆散家庭,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于2006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山,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分割。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执意不愿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山,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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