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茂胜,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9日生育大儿子陈某某甲,2003年8月8日生育小儿子陈某某乙。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落实,夫妻开始勤劳致富,购买了机动打渔船,开设了五金商店,开办了造船厂等,2014年后,被告全面控制家庭收入,常常整夜不归,偶尔回家不是打就是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共同财产和农村承包地由两个儿子各占一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曾经的起诉状、法院传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2:房屋照片1张。用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承包地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3: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一家的家庭成员及其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8月9日共同生育了大儿子陈某某甲,2003年8月8日生育小儿子陈某某乙。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努力,维持家庭,感情较好。直至最近两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原告阮某某外出打工,两个小孩跟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8月,被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以愿意给原告阮某某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2014年11月,原告阮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阮某某现存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高组合柜1个、装粮食的柜子3个。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焊机2台、氧气罐8个、长安汽车1辆、电脑2台、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一致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抚养权问题,原告请求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被告虽然答辩两个小孩都由自己抚养,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表示其大儿子陈某某甲可由原告抚养,由此,双方在小孩抚养问题上不存在争执,婚生子陈某某甲由原告阮某某抚养,陈某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阮某某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打渔船、五金店、造船厂以及承包地和房屋一栋,但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财产均予以否认,原告阮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将共同财产和农村承包地由两个儿子各占一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将其中一个小孩判给原告抚养,其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只要一台电脑即可。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有权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甲由原告阮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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