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碧霞诉童晓军、冉小燕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田碧霞。

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晓军。

被告:冉小燕, 1980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告童晓军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碧霞诉被告童晓军、冉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碧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进,被告童晓军、冉小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碧霞诉称: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夫妇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童晓军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水泥款39215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3%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15元及利息。

原告田碧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货款39215元及利息的事实。

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童晓军、冉小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货款39215元,对其利率3%有异议,认为39215元中货款是37215元,其余2000元为利息:利率3%被涂改具有不真实性。

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货款39215元予以确认,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约定月利率3%计息有涂改痕迹,原告未举证证明涂改的合理性,对该约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童晓军、冉小燕夫妇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应付水泥款39215元,被告童晓军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被告方应予2014年12月6日之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支付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该欠条约定利率被涂改,被告否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9215元。二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9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原告持有的被告童晓军出具欠条中其利率部分被涂改,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对涂改部分不能作出合理的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双方均不否认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晓军、冉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碧霞货款3921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童晓军、冉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北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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