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冉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冉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源、孙某某某、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并开始同居,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非婚生子孙某某杰,后于2013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冉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带着小孩回娘家后,至今都不愿意回安徽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孙某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冉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2、被告冉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礼金人民币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非婚生子孙某某杰的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非婚生子孙某某杰的出生日期及是由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事实。

被告冉某某辩称:2012年12月被告怀孕回娘家休养,原告之父于2013年1 月往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存了25000元作为彩礼,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了非婚生子孙某某杰,后于2013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但原告于2014年6月来被告娘家接非婚生子孙某某杰时,因没有路费回家,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去年在娘家带非婚生子孙某某杰期间用了15000元。现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孙某某杰,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冉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冉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冉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冉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在浙江打工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被告冉某某怀孕后于2012年12月怀孕后回娘家修养,原告之父于2013年1月往被告冉某某的账户上打款25000元作为彩礼,被告冉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非婚生子孙某某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探望其子时,因没有路费回家,被告冉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分开生活,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同居生活后,至今被告冉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权利,由于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孙某某杰还未满两周岁,且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孙某某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在被告怀孕后打款25000元作为彩礼,该款是发生与原、被告同居后,应属原告自愿给付给被告的生活所需费用,不属于索取彩礼的范围,非婚生子孙某某杰从出生一直由被告在抚养,也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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