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进。

被告:曹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2001年1月3日在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儿子石某康,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石某婷。原告近年来对被告的婚姻关系彻底绝望,被告常常有猜疑心,不仅因原告与异性说话等琐事,常与原告发生吵闹,甚至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大吵大闹,一直以来,原告都是在包容,但是被告仍就固执不予改正,屡教不改,致使相互不信任,甚至连日常生活都相互防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9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沿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第64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曹某某离婚,后被告仍不与我联系,继续分居,离家出走,频繁作出伤害儿女的事情,将女儿石某婷从沿河机关幼儿园和儿子石某康从XX小学带走,被告的心态无法监护和教育孩子,故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应依法平均分割。为此,特起诉再次要求离婚,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X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面曹裕燕与曹某某是同一人。

4、中铁X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5、(2013)沿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

2、石某康的小学毕业证,入学申请,公立学校的成绩单,拟证明两个孩子都在贵阳XX学校读书。

3、被告曹某某的中专毕业证,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是自费学的铁路工程施工管理。

4、结婚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结婚是拍了照片。

5、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曹某某为了生两个孩子已经作了结扎术。

法庭当庭出示孩子石某康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孩子是被告教唆所引起的,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1月3日在四川省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20日生育儿子石某康,2006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石某婷,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沿民初字第64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以前诉理由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共建家园,并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一间门面以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具,可见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客观上使两人分居较多,沟通和交流不够,对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小孩转学的行为理应批评教育,但被告为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如果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且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对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富中

审 判 员  陈 吉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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