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宋敏,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田平安,沿河县甘溪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沿河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沿河县和平镇河东新区团结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亚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住址:沿河县和平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张旭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天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敏诉被告沿河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河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敏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乘坐沙子镇岩门村居民李洪刚驾驶的摩托车,由淇滩向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6时43分摩托车行驶至城南客车路段时与转弯的杨文驾驶的沿河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贵DU0935车相撞,经沿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以沿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沿河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后去重庆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112元、交通费885元、生活费277.5元、住宿费336元,出院后诊断为:1、右侧枕骨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伤,3、左大牙隐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27.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宋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58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沿河县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其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所支付的费用24112.55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在去重庆西南医院复查支付的交通费885元的事实。

6、住宿费33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重庆西南医院去复查所所支付的住宿费。

7、生活费277.5元。拟证明原告去西南医院复查所支付的生活费。

8、原告宋敏在西南水泥厂的工资条每月2203.87元。拟证明原告宋敏以前在水泥厂上班每月的收入情况。

9、声明;拟证明原告放弃对李洪刚的赔偿诉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是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贵DU0935号车被保险人为沿河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因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二、伙食费。此项包含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三、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计算。本案涉及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充分证实其误工收入,否则不予赔偿。四、护理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护理费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进行核算。五、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没有造成残疾,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六、生活费。生活费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中,此项不予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真实发票核算。对于其他的事实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沿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保险单。拟证明沿河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

沿河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乘坐沙子镇岩门村居民李洪刚驾驶的摩托车,由淇滩向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6时43分摩托车行驶至城南客车路段时与转弯的杨文驾驶的沿河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贵DU0935号小型轿车相撞,沿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沿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沿河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洪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出院后诊断为:1、右侧枕骨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伤,3、左大牙隐裂。2014年9月30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112。55元、交通费885元、生活费277.5元、住宿费336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贵DU093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沿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3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敏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宋敏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4112。55元;护理费:原告宋敏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58天×1人)4484.9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858元,其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宋敏在西南水泥厂的工资清单每月2203.87元÷30天×住院58天)42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已减去原告去重庆西南医院4天)162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其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99元(复查只需一人陪同,所以交通费按两人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生活费277.5元;住宿费33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35690.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贵DU0935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共计35690.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690.76元。

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谯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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