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芳诉田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唐芳。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仁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建工发展广场12楼。

负责人方向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芳诉被告田仁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芳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田仁玉驾驶浙AZ100W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塘坝场上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与停在原告家门口的贵D55446号摩托车左侧发生挂擦,导致该摩托车受损及当时扶住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仁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重庆市彭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盆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617.68元,被告田仁玉垫支了5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浙AZ100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各方无法达成赔偿共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17.68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880元、住宿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70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60元,以上共计9944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仁玉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被告田仁玉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

4: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和医疗情况。

5: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合计为8617.68元。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误工时间。

9:村委、乡政府、学校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10:车票2张、住宿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20元。

11:收据。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自行垫付维修费1060元。

被告田仁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田仁玉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萧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1:被告田仁玉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办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10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塘坝乡(现已更改为塘坝镇)政府证明的内容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学校证明的内容是本校的学生就读情况,均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塘坝乡花桥村委出具的证明所欲证实的内容是原告在花桥村场上名为“田洪胜”的人处租房照顾小孩读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没有“田洪胜”本人的证实,效力较低,故对花桥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中的2张车票没有异议,对6张住宿费手撕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0中全部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唐芳和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被告田仁玉驾驶一辆牌照为浙AZ100W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塘坝镇红竹村作房组往塘坝镇场上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作房组路段时,有一辆牌照为贵D5544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田仁玉行驶方向的道路右边(该摩托车是原告的丈夫田仁华停放在此处),导致该位置较窄,被告田仁玉驾驶的车辆不能顺利通行,原告站在公路外侧将倾斜停放的摩托车扶正,以便被告田仁玉的车辆能通过,被告田仁玉在通过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扶住的摩托车左侧发生挂擦,导致摩托车和原告唐芳掉下公路,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891.68元,被告田仁玉垫支了5000元。原告出院诊断结果为:盆骨骨折。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叁个月,每月到院复查,连续四个月。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6月25日、8月26日三次前往彭水县中医院和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25.7元。2014年2月17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仁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芳无责任。”

2014年8月26日,原告唐芳自行在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芳盆部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损失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唐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田仁玉、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唐芳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照规定对唐芳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组织重新鉴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作出了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芳于2014年1月17日所受损伤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唐芳所受损伤,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30日。”

因重新鉴定,原告唐芳自付交通费138元,住宿费120元。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20元。原告表示虽然自己仅能提供第二次鉴定时从遵义至务川共计138元金额的2张车票,但是其夫妻二人从务川到遵义,从务川到塘坝(来回)均要支出费用,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应为440元。

另查明:被告田仁玉驾驶的牌照为浙AZ100W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亦当庭表示被告田仁玉驾驶的牌照为浙AZ100W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自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再查明:原告唐芳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03年2月25日生育次子田某乙,2007年1月1日生育三子田某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芳、被告田仁玉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仁玉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唐芳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617.68元。原告有正规的医疗发票,扣除被告田仁玉垫付的5000元,原告医疗费应为3617.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334元。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唐芳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在该项损失中,原告还主张3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田某甲还需抚养5年,田某乙还需抚养7年,田某丙还需抚养11年。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在前5年3人都需要抚养时,年赔偿总额为5970.25元/年×3人÷2×10%=895.54元,未超过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前5年3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就按895.54元/年×5年=4477.7元计算;接下来的2年有2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5970.25元/年×2人÷2×10%=597.03元,这2年2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就按597.03×2年=1194.06元计算;最后还有田干1人需继续抚养4年,这最后4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5970.25元/年×4年÷2×10%=1194.05元。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6865.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63天×100元/天=1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鉴定评估的误工期为90~120日,综合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12天+90天=102天,按照贵州上一年度(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新标准未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 33590元/年÷365天×102天=9386.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3天×100元/天=7300元。原告第二次鉴定评估的护理期为30日,加上住院12天,护理期应按42天算,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1人,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新标准未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42天=372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予以确定,金额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88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440元,共计2320元。原告仅仅提供2张遵义至务川的汽车票,票面金额共计138元,考虑到原告因伤多次前往彭水县医院检查治疗,以及第一次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25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120元,共计37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仅为120元,但考虑到原告之前多次前往彭水县医院检查治疗,以及第一次鉴定确需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的客观事实,对该37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该鉴定费为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的费用,其鉴定意见和第二次鉴定基本一致,有正规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九、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06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维修发票,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42965.9元,被告田仁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田仁玉全额赔偿,由于被告田仁玉驾驶的浙AZ100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仁玉承担的42965.9元的赔偿金,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65.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太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人民陪审员  唐永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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