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云诉肖某斌等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新强,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 川,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斌(兵),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英,女(系被告肖某斌之妻)。

被告:肖某生,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蒋某群,女(系被告肖某生之妻)。

被告:肖某江,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崔某,女(系被告肖某江之妻)。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斌、田某英、肖某生、蒋某群、肖某江、崔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新强、陈川,被告肖某斌、田某英、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生、蒋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户,丈夫过世多年。多年来我一在跟随次子肖某江及儿媳崔某共同生活,二被告经常不来看我,更不说给我赡养费。我长年有病,患脑梗塞、肺结核、心脏病、风湿等多种疾病,每天以药维生,每月都要住院,每次住院押金至少需要1500元。2014年次子肖某江犯赌博罪被判刑,只剩儿媳崔某照料我,高额的医疗费及物价的上涨,让我难以承受。2014年7月经和平镇民政办组织调解,说好每月二被告支付我赡养费200元,但被告反悔,现仍是儿媳崔某一人照料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我赡养费200元;被告承担我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4年7月住院报销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需要住院治疗,相关费用不能全额报销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肖某斌、田某英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属实。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随同我们生活4年,她到肖某江家生活还不到一年,我们家的一间房屋至今都是田某某锁着的,里面有她睡的床和日常用品。原告每月有固定480元的收入,能维持正常的基本生活。2014年7月和平镇民政办组织调解时,其中一家根本没参加,所以未能达成协议。对于母亲的赡养问题,无论原告跟谁生活,我们都尊重她的意见,并由我们三个儿子共同负担她的赡养费以及医疗费。

被告肖某斌、田某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肖某斌、田某英的常往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某斌、田某英的自然身份情况。

2、和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每月有410元的抚恤金和7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肖某生、蒋某群辩称,根据《宅基地分配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的赡养由我们三兄弟共同负责,原告在肖某斌房屋居住,协议达成后,2014年7月9日我已补房屋差价5000元给肖某江。本案的被告应该是肖某斌、肖某生、肖某江三人,原告有抚恤金、低保作为生活来源,看病有医保给予保障。我本人系视力育残一级,双目失明,已丧失劳动能力10多年,靠妻子的扶养照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生、蒋某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被告肖某生、蒋某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某生、蒋某群的自然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肖某生为视力一级残疾人。

3、宅基地分配协议、收条。拟证明原来的家产已分割,该付的钱已付清。

4、抚恤清单。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在航运公司每月领取怃恤金410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辩称,如果原告在我家居住,其他两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原告在他们家居住,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被告崔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肖某斌,次子肖某江,三儿肖某生,均已成家。2008年原告的丈夫肖仕信去世,原告每月在社保领取抚恤金410元和社会养老保险金70元。2010年,原、被告经村干部在场,达成宅基地分配协议,对原告的房屋,、财产、田土进行平均分割,确定原告居住在肖某斌、田某英家,所有的赡养费用由三兄弟共同负责。嗣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日3日,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宅基地分配协议、抚恤清单、和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为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满七十七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家每月付给赡养费200元,符合当地农村生活实际水平,应予支持。原告现居住在被告肖某斌、田某英家,由被告肖某斌、田某英赡养,故被告肖某生、蒋某群,被告肖某江、崔某应每家每月付给原告田某某的赡养费200元。原告以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合医报销的部分外,自负部分,应由被告共同负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生、蒋某群,被告肖某江、崔某每家每月付给原告田某某赡养费200元,自判决之日起给付。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肖某斌、田某英,被告肖某生、蒋某群,被告肖某江、崔某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正江

审 判 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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