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冉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大专毕业,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长子冉某某乐,2014年生育次子冉某某航,在沿河县开发区团结大道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我在2014年怀孕期间,被告与另一女孩搞婚外恋,被我发现,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而且对我进行殴打,此后,被告名目张胆与那个女孩保持亲密关系,对我进行殴打,我曾多次找到那个女孩,要求她离开被告,结果遭到被告对我无情的殴打,在我刚生育次子的那段时间,被告不但不对我照顾,而是再次对我殴打后将我赶出家门,之后,我和家人经常遭到被告的威胁,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自己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约18万元)。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冉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经深入了解后双方才结婚登记,第二年就生育长子冉某某乐,后经6年又生育次子冉某某航,试想,如我们感情不好的话会再生育小孩吗?我与原告结婚以来从未让她受苦受累,都是我一人在外奔波,因我无任何职业,所以,我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是多么的辛苦,可以说我付出了全部,我们只是因为生活上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不在家并不是我不许她进家门,而是原告自己有了二心,2014年9月12日晚,原告以为我在外干活不回家,将2个多月的孩子放在床上,我回家后觉得不对劲,就在楼下等,大约12点钟左右,有一个男人就骑车送她回家了,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家门口下车,而是在离家门口500米的地方下车,后我喊原告,那个男人做贼心虚,准备骑车逃走,被我抓住,就发生了抓扯,于是原告就恨心抛下我和6个月的小孩出走,我在外为了家庭,根本没有时间去想其他,所以原告诉称我在外面有其他女人根本是怀疑,我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家中6个月孩子和我还在等她。

被告冉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冉某某至庭审前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8月25日在晓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长子冉某某乐,2014年6月生育次子冉某某航,并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团结大道按揭购买一套住房,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看见原告有其他男人骑车送她回家,后与那个男人发生抓打,导致原、被告家庭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并称在月子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孩有不正常关系,而且称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本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共建家园,并共同协商按揭购买了沿河县开发区团结大道一住房及其它家庭生活用具,可见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是因为生活上的原因两人意见分歧较多,沟通和交流不够,对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与他人发生抓打不理智的行为理应批评教育,但被告为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如果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对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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