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韦,务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
负责人:黄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继勋诉被告陈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陈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勋诉称:2014年7月6日19时10分,被告陈韦驾驶贵DX2326号小轿车由晓景乡场上行驶至晓景乡野溪村一路段时,将原告的房屋撞坏,造成原告房屋主体结构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沿河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沿公认字[2014]第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韦赔偿损失,被告陈韦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00 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沿公交字[2014]第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韦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
3、现场照片(2页),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房屋及肇事车辆现状。
4、贵正危鉴【2014】-3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房屋评为Csu级,应当采取加固维修措施。
5、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鉴[2014]工程造价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14850.25元。
被告陈韦辩称:对原告讲的事实我没有意见,原告的房屋损失我同意以鉴定评估的损失为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本人垫付的鉴定费28 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韦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陈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
2、保险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总额为50万元,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内。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该事故中陈韦负全部责任。
4、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陈韦垫付鉴定费共计28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依法核实调取的证据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陈韦于2013年11月25日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韦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韦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陈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6日19时10分,被告陈韦驾驶贵DX2326号小轿车由晓景乡场上行驶至晓景乡野溪村一路段时,将原告的房屋撞坏,经鉴定,原告受损的房屋评为Csu级,应当采取加固维修措施,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14850.25元。鉴定费28000元系被告陈韦垫付。该事故经沿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韦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贵DX2326号小轿车肇事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及商业险且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害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陈韦驾驶机动车不慎撞毁原告陈继勋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肇事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14 850.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8 000元损失的问题,因该鉴定费系被告陈韦垫付,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继勋财产损失148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继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鉴定费28 000元,合计30 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雄
人民陪审员 黎万成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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