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7
原告:崔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1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2月9日生育婚生子田某吉,于2009年9月8日生育婚生女田某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做事武断专横,从不与原告商量,更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父母对原告的行为不但不加以教育、劝导,反而纵容被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2、婚生子田某吉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欣由原告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12万元平均分割给子女;4、原告婚前财产主动放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崔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崔某某离婚,想与原告和好回家共同生活。因为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与原告感情尚好。

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10月1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2月9日生育了婚生子田某吉, 2009年9月8日生育婚生女田某欣。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主动放弃对婚前财产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婚烟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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