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齐平。
委托代理人:蔡成龙。
原告敖廷珍诉被告周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廷珍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周齐平及委托代理人蔡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廷珍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侵占原告的土地遭到原告劝阻,被告便将原告按到在地乱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亲人将原告送至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926.28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26.2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合计668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齐平辩称:去年我村为了方便群众要将通到被告家后面的路硬化,经在被告家下面的周登福说“此路硬化后,排下的水会影响他家的住房安全”,于是2015年2月13日,周登福喊被告察看,此时原告便说被告侵占了他家的边界,并破口打骂,被告与原告评理,原告不理睬并去搬石庄,被告阻拦遭原告抓打,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便死死抓住被告私处,被告便将原告按在地上,此时,原告之夫赶到现场,朝被告脸部及头部乱打,后被旁人拖劝开。第二天原告还到她女儿家吃酒席,第三天受人怂恿连夜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时间便回家过年,再也没有外出,原告称的住院12天不是事实,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廷珍的丈夫周齐成与被告周齐平是同胞兄弟关系,两家系近邻所居住的房屋,由一条通道隔开,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所在村组村民按照村里要求硬化组里道路时,原、被告为两家房屋相邻处的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用力按在地上,并且往原告肚子上踢了一脚,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裂伤,被告左脸部被原告之夫周齐成打了两耳光,后被群众拖开,同年2月15日原告前往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形为:1、左手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3925.88元,同年3月15日,沿河县公安局夹石镇派出所作出了沿公夹行罚决字[2015]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罚款100元,对原告之夫周齐成行政罚款50元,后经镇、村调解未果,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打架发生第二天(即2015年2月14日)原告仍能正常走路邀约亲朋好友和自己一起去其居住在外村的儿女家吃酒席,第三天白天(2015年2月15日)参加村里的调解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称述,原告提供了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告伤后照片、沿河县公安局夹石镇派出所对周齐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夹石镇池塘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向夹石镇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之夫周齐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及原告之夫周齐成、证人张明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池塘村委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其证明的打架过程,与夹石镇派出所对被告周齐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打架过程部分事实不符,故对该村委会证明的原、被告打架事实过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双方所留的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后,均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请求相关组织部门予以调处化解矛盾,致使双方的矛盾在争吵中进一步激化,进而引起双方抓打,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综合引发该伤害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对该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具体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3925.88元×70%=2748元;2、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850÷365天×12天(原告住院天数)×70%=710元。原告请求赔偿1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70%=252元,原告请求赔偿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按1人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12天×70%×1人=649元。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应有被告赔偿的金额为4359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齐平赔偿原告敖廷珍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齐平负担17元,原告敖廷珍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春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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