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永昌。
原告高李莉诉被告余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李莉诉称:被告在乐山市武警总队372部队当兵退役后在乐山做木材生意,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叁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但现在还款时间早已超过,被告却不依约还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号证据:借条两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400元。
被告余永昌答辩:2013年7月、8月因被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第一次借款两万,第二次借款一万。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时,原告要求按每月800元的利息支付,因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得到的才9200元,八个月利息共计6400元,总共16400元。2013年11月,被告通过商业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2013年12月在一家餐厅喝茶时已将欠原告剩余借款还清,因当时关系特殊,再加上原告说没有带借条在身上,故未将借条销毁。现原告提起诉讼,是对被告怀恨在心,请法院明察。
被告余永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次聚会上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6月26日与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400元、20000元,并写下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八个月和三个月内还清,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被告书写的借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永昌向原告高李莉借款并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永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称已将欠款还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余永昌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被告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李莉借款36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余永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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