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俊成,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俩人产生好感并同居生活。没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崔某,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 000元贷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吸毒等行为。不听原告劝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在2011年春天,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进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头上缝了十一针,有证人冯某某证实,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都不改正,两人性格严重不和,已经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3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挽回。原告为了自己后半生的生活及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崔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至1000元。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崔某,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小孩,同时又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现原告在庭审中仅以一张受到伤害的照片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吸毒行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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