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怡、王应娟诉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崔怡。

原告:王应娟,系原告崔怡之妻。

被告: 王世海。

原告崔怡、王应娟诉被告王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怡、王应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怡、王应娟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年8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后于2014年7月7日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否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世海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清偿,否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世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崔怡、王应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被告称因自己欠银行透支卡的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年8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偿还给原告7000元后,于2014年7月7日写下欠条,欠款金额为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清偿,否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怡、王应娟与被告王世海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书面借据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还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崔怡、王应娟诉请判令被告王世海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怡、王应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世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明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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