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陈某甲,务农。

被告:周某某,务农。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甲,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陈某甲乙。原、被告结婚后,开初两年夫妻关系很好,一同在外务工,后来被告觉得原告家庭贫穷,不愿在家生活,在次女出生后尚未满月就急着外出,原告被迫随同前往。2012年因家里父母建房需原、被告回家帮助,被告坚持不回家,原告只好一人回家帮助父母建房。被告一人在外期间,传来了不少被告作风不正当的风言风语,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仅拒绝回家,并且向原告提出离婚,由此导致其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之父病重、去逝也没回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过问孩子的成长,据说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在一起了。传话叫原告不再等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暂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户口簿。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3号证据: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办结婚证,是合法夫妻关系。

4号证据:客田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已外出一年多,一直不与家庭联系,其下落不明。

5号证据:证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丙出庭作证的证词。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在原告之父病重和去逝也不回家,一直不与家庭联系,不抚养子女,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8年11月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甲,2011年2月21日在客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陈某甲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开初夫妻关系很好,一同在外务工,后因原告回家帮助其父母修建房屋。被告一人在外期间,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加之在原告之父病重和去逝被告也未回家,由此导致夫妻关系发生产变化,乃至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现有的陪嫁财产有一间组合柜、一间大柜、两间小柜、一间碗柜、一张凉板床、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间电视柜。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客田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乙和陈某甲丙的证词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已生育两孩子。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因原告在家期间,怀疑被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正,和原告之父病重及去逝被告都未回家所致。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太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人民陪审员  晏旭坤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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