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冉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陈某某 。

委托代理人:华流江。

委托代理人:何韧

被告:冉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安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华流江、何韧、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三子,长子冉某林,男;次子冉某果,男;三子冉某树,男。2014年年初,原、被告因投资建砖厂,尚差资金需要贷款,双方并于同年2月25日在沿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虽然原告为了所育孩子及家庭承担了各种义务,但经常遭到被告多种形式的暴力殴打。2004年在温州务工期间,因小事争吵,原告右手无名指遭被告徒手活生生残忍折断,现已无法伸直。2010年冬月,原告因生病,请求被告去买药,被告却去赌钱,输钱回家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拿起饭碗就砸向原告,将原告鼻梁砸断,现原告鼻梁伤痕仍未恢复。2014年初,原告父亲在沿河医院住院需要动手术,原告欲前往看望,而被告却阻止原告不让其前往。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又遭到被告打骂。2014年3月,原告伤心之余离家出走。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忍受,而被告终究劣性不改,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儿子冉茂树由原告抚养,儿子冉茂果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一栋(两层,336平方米,价值15.8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10万元建设砖厂的股份、共同贷款8万元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冉某辩称:一、原告陈某某在起诉书上列举她经常遭到冉某暴力殴打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空穴来风。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开始长达二十年的共同生活。生活期间相互之间偶尔吵闹是不可避免的。冉某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形式的暴力行为。原告说她的右手无名指被冉某折断和鼻梁被砸断完全是捏造事实。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一起生活了二十年,期间生育了三个儿子。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贷款投资与人合伙建了砖厂,同年2月份还补办了结婚登记,这些事实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三、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冉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以来,生育了三个儿子,原、被告都是打工维持生活,所以负担较重,根本没有多余的资金修建房屋,至今都是居住在父母出资修建的房屋里面。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父亲退休时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多年的退休工资修建的。产权属于父母。原、被告共同贷款8万元和别人合伙承建一个砖厂,但砖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居之后的二十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冉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

被告冉某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冉某及三个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的自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冉某对原告陈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冉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冉某及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于1994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于199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冉某林, 1998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冉某果, 2007年8月20日生育三子冉某树。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8万元用于投资砖厂。2014年12月24日,陈某某以前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生育了三个儿子冉某林、冉某果、冉某树。共同生活二十年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夫妻二人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望和好。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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