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山,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3个月后于1994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长女杨某甲(1994年12月15日出生),次女陈某乙(1995年10月6日出生),男孩,杨某丙(2004年10月2日出生)。共同财产有一栋7层砖混结构反房(每层面积126m2,价值20万元),有一辆价值5万元越野型小轿车,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又相互缺乏了解,双方完全没有感情基础上进行了同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长期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在半夜恐吓、威胁和折磨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2年多,鉴于双方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一栋7层砖混结构板房(每层面积126m2,价值20万元)全部归男孩杨某丙所有,一辆越野型小轿车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三、被告支付原告临时生活困难费1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

2、原、被告的子女常住人口的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3、杨某丙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杨某丙原随母亲陈某某生活。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间是1993年12月16日也是农历1993年冬月初四;二、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而同居生活二十多年且已生育儿女,从法律层面上看,双方的婚姻虽然未依法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但从事实上看,双方完全是基于真挚的爱情自愿结合,除非双方一时冲动而草率结合,更不是他人强迫,其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且相互缺乏了解,完全是在没有感情基础上进行同居与事实不符;三、原告陈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长期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在半夜恐吓,威胁和折磨,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混淆耳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一栋7层砖混结构板房和一辆越野小轿车,按原告陈述的房屋,每层价值20万元,整栋房屋7层共计140万元,轿车购买时间2012年3月18日,当时新车裸车价值17万元,加上相关费用大约花19万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析产时应充分考虑原被告各自对家庭贡献大小,原告对家庭贡献主要表现在操持家务和照料子女生活以及修房屋时的运作和监管方面,而被告对家庭的贡献至少可以说是修建房屋及买轿车的全部资金投入。其次就原被告的感情而言,原告说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实属乱说,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以来,始终忠实其感情,相反原告整天无所事事,精神上难免空虚寂寞,思想上出现偏差,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男孩杨某丙,坚持认为应当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没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根本不具备抚养儿子的基本物质条件,而被告确有能力和相应的物质条件抚养儿子。对原、被告分割财产应先明确双方各自投入多少资金和劳动比例进行按份分割。房屋整个产权由被告所有,然后折价值之后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原告。对轿车部分,被告同意平均分割,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25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4、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自然身份证情况。

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深圳市南澳大酒店有限公司海滨游泳场负责人杨某某。

6、某某市南澳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杨某某月薪4850元,年终提成和年终奖另行计算,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工资高薪的事实。

7、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帐单,拟证明被告高收入及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的事实。

8、某某乡信用社流水帐,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往来帐目收支情况。

9、某某市南澳大酒店有限公司提成清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6、7、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能证明被告高薪收入。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女杨某甲(1994年12月15日出生),次女陈某乙(1996年1月6日出生),男孩杨某丙(2004年10月2日出生)。同居期间修建一栋7层砖混结构板房,共同购置贵DVxxx号越野小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男孩杨某丙,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小孩杨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认可共同在修建一栋7层砖混结构板房折价140万元,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认可购买的贵DV286号越野小轿车折价50000元,该小轿车由原告驾驶。被告现是深圳市南澳大酒店有限公司海滨游泳场负责人,固定工资4850元,年底有奖金和提成。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的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非婚子杨某丙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但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和有利于子女利益以及健康成长,非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宜。被告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一栋7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折价1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以及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等情况,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被告在庭审中的要求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 7层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70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贵DV286号越野小轿车原、被告认可折价50000元,因该辆小轿车一直是原告在驾驶使用,且被告无驾照,为有利于物的使用价值,贵DV286号越野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辆车折价款2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一栋7层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该房屋折价款70万元。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贵DVxxx号越野小轿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该辆小车折价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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