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冯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当天便对双方当事人完成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送达当日即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冯某甲,现已6岁,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疏远,没尽丈夫和妻子的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婚,原告多次挽留,被告便要求原告辞职回家。鉴于此,原告不同意辞职,但是同意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后坪乡的房屋一栋(共5层),一、二层归原告所有,三、四、五层归被告所有。四、现有的家具、电器和摩托车归女儿冯某甲所有。五、债权债务各自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来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冯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3:宅基地认购合同及其收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后坪乡二街的房屋一栋所占土地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后坪乡人,原告于2000年左右到西藏自治区当兵,退伍后留在西藏工作,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了女儿冯某甲。因原告远在西藏,被告又不能适应西藏的生活环境,被告便一直在家里抚养小孩。因本县后坪乡搞城镇开发,原告冯某某便于2014年2月19日于后坪乡人民政府和兴沿公司签订了宅基地认购合同,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位于后坪乡二街)并修建了一栋5层楼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原、被告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存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后坪乡二街的5层楼房1栋、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磁炉1台、摩托车1辆、床1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冯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是跟随被告在本县后坪乡共同生活,原告目前的工作所在地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冯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现存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磁炉1台、摩托车1辆、床1张按照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归抚养孩子的一方,即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另有共同财产位于后坪乡二街的房屋1栋,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法应平均分割管理使用,从一楼有两个门面的方面中间柱子从上到下左右平均划分,为照顾抚养小孩的一方,靠近广场的一边归被告田某某管理使用(该位置为街道交叉口,另一面还有3间门面),靠近后坪乡政府的一边归原告冯某某管理使用,上下楼层的楼梯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冯某某的工资存款4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甲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

三、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磁炉1台、摩托车1辆、床1张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后坪乡二街的房屋1栋,从一楼有两个门面的方面中间柱子从上到下左右平均划分,靠近广场的一边归被告田某某管理使用,靠近后坪乡政府的一边归原告冯某某管理使用,上下楼层的楼梯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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