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陈某甲,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晓波,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务农。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1998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失去联系,被告对两个子女也未尽抚育义务,现在两个女儿均已经成年,为了原告以后的幸福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

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及原、被告婚姻事实。

证人陈某乙、何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

陈某霞、陈某优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对被告母亲雷某秀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1年9月28日生育大女儿陈某霞,1996年12月26日生育二女儿陈某优。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1998年期间,二人吵架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及其他亲友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均已成年。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原、被告长女陈某霞的出生时间上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于199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亲友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的分居时间长达17年之久,十多年来,被告从未归家,期间也没有和原告及家人联系,对两个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独自一人将两个女儿抚养成人实属不易。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的母亲雷某秀进行调查询问时,雷某秀亦表示被告外出多年未归,无法联系,原、被告二人确实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鉴于原、被告二人分居时间长达17年之久,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人民陪审员  左 敏

人民陪审员  晏旭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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