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崔某某,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何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住本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举行婚礼,2008年1月1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辱骂并实施暴力,对此,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而被告拒不悔改,为了解除这份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两子女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一栋砖混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

2、结婚证。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辱骂与实施暴力,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相亲相爱,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儿一女,只是原告最近外出打工,看到外面花花世界,一时分不清方向,才提出离婚请求。我们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机会。

被告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7月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田某甲,2008年1月14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8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过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执意要离婚,故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有一儿一女。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纠纷,但是只要双方积极沟通、坦诚相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翔飞

二O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田爽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