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冯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冯晓波。

被告:罗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罗刚。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09年5月24日生育次子罗某乙,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经常在外鬼混,特别是2014年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染上性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判决分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管家庭和孩子,经常在外鬼混并染上性病等毫无依据。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

3号证据: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4号证据:贷款证,以此证明欠银行5万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5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09年5月24日生育次子罗某乙,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二栋房屋(其中一栋尚未完工)。共同债务有欠塘坝信用社贷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和贷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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