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义娟,务农,(系原告范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冉茂安,务农(系原告范强岳父)。
被告:邓再辉,务农。
原告范强诉与被告邓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义娟、冉茂安,被告邓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强诉称:2006年,被告邓再辉在大河坝承包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强提出借款3500元,声称工程完工后归还。原告范强基于双方平时关系较好,借款3500元给被告邓再辉,并由被告邓再辉出具借条一张。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双方还为此发生矛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邓再辉支付所欠原告范强借款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再辉负担。
被告邓再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官舟的赌场借来用于赌博。且原告范强与被告约定的是借款2000元,原告扣除利息200元后,实际借款1800元。由于被告无钱归还,在原告范强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1800元本金和1500元利息,共计35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二个月被告分两次将钱归还给原告范强,只是未将借条收回。况且从2006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追要过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邓再辉向原告范强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范强以被告邓再辉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再辉归还借款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再辉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和被告邓再辉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邓再辉向原告范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邓再辉就应当依约履行人民币3500元借款的清偿义务。对原告范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所以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邓再辉认为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是2000元,原告扣除利息200元后,实际借款1800元,由于被告无钱归还,在原告范强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本息共3500元的借条,并且被告分两次已将3500元归还给原告范强,只是未将借条收回的辩驳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强借款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野
二O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