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与崔某乙等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崔某甲,务农。

委托代理人:黎云。

被告:崔某乙,务农。

被告:崔某丙,务农。

被告:崔某丁,务农。

被告:崔某己,务农。

被告:崔某己,务农。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己、崔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云和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己、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有三子二女,均已成人立户。2002年原告的妻子辞世后,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经和平镇南山村委会调解,由二儿子崔某丙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跟随崔某丙生活,原告剩下的土地、树木、粮食等归二儿子崔某丙。三个儿子都同意。2014年正月初六,崔某丙家受火灾,烧尽了所有的东西,使崔某丙没有能力来负责原告的生活。经南山村委会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家庭发生矛盾。原告无家可归,三个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住在一个烂木棚里,风吹日晒,生活无着落。原告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把被告抚养长大成家,只求有一个平静的家,安度终身。但被告经南山村委会和众多亲属作工作,仍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由五被告每家按月轮流负责原告的生活、住宿等赡养问题,原告满百年后由三个儿子共同负责安葬,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某甲提交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2、南山村委会的书面材料一份。记述了南山村村委会三次调解情况,2014年7月28日南山村委会最后一次调解意见是:崔某甲老人生活费由三个儿子共同负担,关于棺材、死葬由三个儿子共同完成。

4、南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甲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高龄补贴、老村会计补贴。

被告崔某乙辩称:崔某甲一直跟随崔某丙生活,崔某丙生产和修房造屋,崔某甲作出了很大贡献。之前要求我们赡养,我们要求崔某丙平分家庭财产,崔某丙不同意。崔某丙同意崔某甲跟他生活,我们才没有平分家庭财产。现我父亲年老无劳动能力,崔某丙要求共同赡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们几弟兄和父亲崔某甲订立的赡养协议约定由崔某丙负责,协议未撤销,崔某甲起诉我承担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崔某丙家房屋被火烧与本案无关。崔某丙在老家和县城和平镇内都有房屋。和平镇的房屋是崔某丙的儿媳所有,但崔某丙在居住,父亲崔某甲随崔某丙生活更有利。崔某甲有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养老补贴、老村干部补贴,财力物力上不需要我尽责,我可以在人力上尽义务。我已年近六十身属残疾,无力赡养老人。父亲起诉赡养问题,是崔某丙到县城生活后,认为父亲年事已高,带着父亲不方便,想要我们共同承担 ,无任何理由。我姐妹外嫁也没有带走家中的任何财物,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崔某乙提交证据:

身份证。

残疾证。

3、2014年2月4日南山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载明:“崔某甲自愿由崔某丙负责终生,崔某乙和崔某丁在人力上帮助,岩上树子由老人所有,岩上土地由崔某乙和崔某丁平分。”

4、照片3张。影映出崔某甲居住的简易棚、崔某丙在农村的住房及县城住房外观状况。

被告崔某丙辩称:关于对父亲赡养问题,我和崔某乙、崔某丁曾经商量过,每人一年交150斤谷子、200元钱,但没有兑现。父亲随我生活多年,衣服鞋袜、求医问药都是我独自负责。哥哥崔某乙、兄弟崔某丁总认为父亲的钱粮被我独占了,试问他们到底交了多少钱粮?我家的房屋火灾烧毁,我再无力个人赡养父亲,作为儿子,我、崔某乙、崔某丁三弟兄应尽同等的赡养责任。

被告崔某丙提交证据:

1、2014年3月14日的申请书。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房屋被烧毁后崔某丙向和平镇申请救助。

2、关于崔某丙等村民困难补助的会议纪要——和府专议《2014》1号。证明:和平镇民政办从灾后重建资金中解决崔某丙3000元。

被告崔某丁辩称:父亲与崔某丙共同生活十多年,崔某丙两口子外出打工,是父亲为他承担家庭重任,为崔某丙养了两头大耕牛、每年喂了两头大肥猪、每年耕种二十多背谷子,还有修房造屋,为崔某丙家做出了很大贡献。之前,要求我们赡养,我们要求崔某丙平分财产,崔某丙不同意。后经村支两委处理,同意父亲与崔某丙一同生活,我们才没有平分家庭财产。现父亲无劳动能力,崔某丙要求我们共同赡养,不符合权利利务对等原则。父亲有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养老补贴、老村干部补贴,母亲去世收的人钱,我和大哥崔某乙两家每年交的粮食全掌握在崔某丙手中,完全不需要我们另付赡养费。我愿意为父亲做一些力能所及的事。崔某丙家受火灾是实,但粮食是在他未被烧毁的房屋中。崔某丙在县城随其儿媳居住,从居住生活上讲崔某丙跟本不存在问题。是崔某丙到县城居住后,嫌带着父亲不方便,想要我们共同承担,这是错误的。父亲嫌贫爱富,导致我们三弟兄产生矛盾。大哥身残丧失劳动能力,父亲不帮。我三个孩子都小时,曾要求父亲与我一道生活,保证他的生养死葬,父亲却不愿意。村支两委调解时,父亲表示死都要和崔某丙在一起,还说如对他不好就要喝农药,好像我和大哥不是他的儿子。父亲应把随崔某丙共同生活十多年的钱粮和劳动所得算分明才公平合理。

被告崔某丁提交证据:

1、身份证。

被告崔某己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庭审时称,我出嫁多年,父母有事或者他们生日,我买点吃的或穿的去看一下。我脚受伤残废,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无力尽赡养义务。按风俗应是他们三弟兄赡养父亲。

被告崔某己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庭审时称,我出嫁了,如果说得上我和大姐两姊妹管我们就管,说不上,就由他们三弟兄管。

经审理查明:崔某甲与罗某某夫妻生育长女崔某己、二子崔某乙、三子崔某丙、四子崔某丁、五女崔某己。五个子女已成家。女儿崔某己、崔某己出嫁。2002年罗某某去世后,原告崔某甲单独生活。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三兄弟曾协商崔某甲的晚年生活问题,未得到切实履行。

崔某甲夫妻有木房两栋(每栋三间),崔某乙、崔某丁兄弟二人分一栋各得一半,崔某甲、崔某丙父子住另一栋。由于共住一栋房屋,崔某甲与崔某丙有时一起共同生活,有时分开生活。崔某丙常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家务由崔某甲料理。崔某乙、崔某丁认为崔某甲对崔某丙一家偏心,父子、弟兄之间产生隔阂,闹矛盾不和。2014年2月4日南山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由崔某丙负责崔某甲生养死葬的协议。崔某甲居住的一间半木房折价4000元,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各得三分之一,崔某丙分别付了崔某乙、崔某丙1300元。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日)崔某甲、崔某丙父子居住的这栋木房被烧毁,崔某甲的棺木、衣物一并受损,崔某甲无房居住,在烧毁房屋的地基上搭一简易棚居住。崔某乙、崔某丁认为按协议应由崔某丙负责崔某甲生养死葬,崔某丙认为木房和崔某甲的棺木被烧毁后家庭困难,无力单独负责其父崔某甲的生养死葬,形成分歧。2014年7月28日南山村委会提出调解意见:崔某甲老人生活费由三个儿子共同来负担,关于棺材、死葬由三个儿子共同完成。父子、兄弟之间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崔某甲享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每年1000元、老村干部补贴每年1600元、老年补贴每月55元、高龄补贴每月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6日两次主持调解,崔某甲表示愿同崔某丙生活,崔某丙已同意认可。崔某丙还表示其父的生、养、死、葬费用,崔某乙、崔某丁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崔某乙、崔某丁认为要将崔某甲、罗碧英的财产和田、土按三股分配平均和罗碧英死后崔某甲随同崔某丙生活期间崔某甲耕种所收的粮食和喂养的猪等算清楚,才承担赡养责任,因此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崔某甲夫妻的木房两栋六间是崔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通过家庭析产分给了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乙和崔某丁两兄弟一栋三间、崔某甲与崔某丙父子一栋三间,崔某丙已补付崔某乙、崔某丁款项,均等进行了分割。无论财产分配是否均匀,崔某甲对崔某丙一家是否作了很大帮助,外嫁时崔某己和崔某己是否带走财物,五被告都应赡养崔某甲。赡养崔某甲是五被告的法定义务。崔某甲和五被告间,在赡养问题上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崔某甲健在,其财产尚未发生继承。崔某甲为户主向集体承包的田、土、山林不属于崔某甲的个人财产,崔某甲将田、土、山林指定委托由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耕管,不属于财产分配。崔某甲去世后由集体依法重新发包,按承包合同确定承包经营权。崔某甲现享有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老村干部补贴、老年补贴、高龄补贴,属于社会保障所提供,不能替代被告对崔某甲进行家庭赡养,五被告仍应尽赡养义务。对崔某乙、崔某丁提出要将家庭财产算清,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三兄弟平均分配后才共同承担赡养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崔某甲表示愿意随同崔某丙生活,崔某丙已认可,故本院酌情处理崔某甲由二儿子崔某丙照料,其余子女支付赡养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40.18元计算,五被告每年各应承担崔某甲生活费948.04元。若原告崔某甲产生了大数额医疗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五被告另行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甲同被告崔某丙居住,由被告崔某丙照料生活负责生养死葬。

二、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己、崔某己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崔某甲948.0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费用,以后每年3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0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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