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崔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崔某。因结婚之前彼此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经常吵闹。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对其子崔某,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崔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600元;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共同财产房屋二间三层,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崔某。2012年4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开始分居至今,其子崔某一直随原告崔某某之母生活。2013年8月26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起诉。2015年6月9日,原告崔某某以前述诉称事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子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TCL牌超薄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高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和消毒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从2012年四月至今,双方婚生子崔某一直随原告崔某某之母生活,其小孩应由原告崔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崔某某抚养其子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崔某某请求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王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抚养崔某、由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二间三层,由原告崔某某折价补偿被告4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合法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属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崔某某应当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其抚养费每月400元,按年支付,直至崔某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TCL牌超薄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高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和消毒柜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崔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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