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安公司诉田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6
原告:贵州省铜仁居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

委托代理人:陈国毅。(该公)

被告:田高,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肖碧梅,个体户。(系被告田高之妻)

原告居安公司诉被告田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毅、被告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碧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安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县客车站商贸中心三栋一层02号门面卖给被告,被告分两期支付房款,第一期支付18.5万元,第二期支付18.5万元。”在被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后,原、被告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被告田高因资金不足放弃购买该门面,原、被告以甲、乙双方的名义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正式终止;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找甲方纠缠,甲方概不负责;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撤销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居安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2010-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2、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终止了2010-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无效登记。

3、被告田高于2012年2月23日书写的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返还了被告18.5万元的购房款,原、被告终止了2010-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无效登记。

4、被告田高于2012年2月23日书写的领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田高从原告处领取了退房利息17000元。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田高辩称:一、在原告处买房是事实,签订房屋终止协议也是事实。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购房合同中的条款,所以被告没有去撤销备案登记。二、原告履行购房合同协议后,被告愿意去撤销备案登记。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原告处买房时签订的违约金及未付清的利息。四、原告没有按口头约定,给被告优先购买权,要求原告赔偿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田高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田高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田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田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县客车站商贸中心三栋一层02号门面卖给被告,被告分两期支付房款,第一期支付18.5万元,第二期支付18.5万元。”在被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后,原、被告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被告田高放弃购买该门面,原、被告以甲、乙双方的名义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正式终止;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找甲方纠缠,甲方概不负责;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原告已经退还给了被告第一期购房款18.5万元,因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缴纳的第一笔购房款的利息17000元。后因被告拒绝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不能提供“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职权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阅,该局以书面形式回复,“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局备案登记属实,但该合同已经遗失,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退还给了被告交纳的第一期购房款和补偿了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撤销该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方可办理,原、被告虽未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登记备案手续,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有履行协助的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田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协助原告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高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居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10—008”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田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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