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霞、田某林诉田某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田某甲之母)。

被告田某乙(系原告田某甲之父)。

原告贾某某、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安源、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乙于2001年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田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当时鉴于田某甲幼小,经被告同意,原告带着田某甲到遵义我的再婚家庭中生活。2008年原告怀孕期间,曾将女儿田某甲送回被告处。半年后,原告去看望田某甲,见田某甲衣衫不整,面黄肌瘦,田某甲讲其被整天关在屋里,经常挨打受骂。原告只好含泪将田某甲带到遵义我的再婚家庭中抚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反而将二原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占为已有,被告田某乙只拿过1000元钱给田某甲看病。

现要求法院判决田某甲归原告贾某某抚养,由被告田某乙每月支500元抚养费,至田某甲十八周岁止;由被告田某乙支付田某甲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由被告田某乙返还二原告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每人50元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共计6000元,并责令被告田某乙停止领取二原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费;由被告田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贾某某于197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田某甲于2002年11月14日出生等。

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乙于2006年12月25日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田某甲由乙方田某乙抚养,甲方贾某某不承担小孩的生活费等任何费用;甲方贾某某对小孩的探望权不受任何限制;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的生活。

3、思渠镇移民站证明,拟证明原告贾某某、田某甲属移民安置对象,原告贾某某和田某甲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打在被告田某乙银行卡上。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思渠镇移民后期扶持现金直补发放表,拟证明原告贾某某、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田某乙的银行卡上。

2、对田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田某甲一直随原告贾某某生活,现田某甲要求随原告贾某某生活。

被告田某乙口头答辩称,田某甲一岁的时候,原告贾某某就跑了,直到田某甲三岁的时候才回来,回来又吵架,吵架后又跑了,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调解协议时,女儿田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贾某某支付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女儿田某甲是原告贾某某带走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小孩田某甲送回来,她都没送来,所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贾某某没有权利争养小孩田某甲,要求她把女儿田某甲给被告送回来,仍然不要原告贾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贾某某说田某甲衣衫不整,面黄肌瘦,纯属捏造事实,被告家女儿衣服很多,不存在这种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原告居住哪里。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乙达成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不要原告贾某某支付抚养费等协议,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移民后期扶持费是打在被告银行卡上的,但前头几年的钱拿给了原告,后头这两年没拿给原告。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田某甲一直随原告贾某某生活,现要求随原告贾某某生活;原告贾某某、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乙于2001年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田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当时由于原告田某甲幼小,原告贾某某自愿带着田某甲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

原告贾某某、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

可见被告实际将二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移民后期扶持费9600元占有,被告田某乙只拿过1000元钱给田某甲看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乙于2006年12月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当时由于原告田某甲幼小,原告贾某某自愿带着田某甲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田某甲已与原告贾某某生活多年,并由原告贾某某送其上学读书,得到了原告贾某某多方面照顾,说明原告贾某某有能力抚养教育田某甲,且田某甲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贾某某生活。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3)项的规定。因此,应当将田某甲变更由原告贾某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田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田某甲,至田某甲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全年的费用。

2006年12月经思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田某甲由被告田某乙抚养,原告贾某某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而后,原告贾某某自愿将田某甲带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是原告贾某某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田某乙的故意行为所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支付田某甲2007年至2014年期间48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该移民后期扶持费是按人头发放的,可见被告实际将二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移民后期扶持费9600元占有。现在原告只请求2009年至2014年的移民后期扶持费6000元,从其自愿。被告田某乙辩称已将移民后期扶持费给了原告贾某某,但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田某乙实际拿过1000元钱给原告,因此,现被告田某乙只需返还500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给原告。

二原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属移民政策问题,可按政策规定办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田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田某甲(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全年的费用),至田某甲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支付田某甲2007年至2014年期间48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田某乙返还二原告移民后期扶持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富中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