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军。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人刘廷刚,田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4个月后,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6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0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由于婚前仅仅认识几个月,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小事殴打原告,将原告多次打伤。2007年原告与被告与在本村花6万元修建一层3间的平房一栋。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8月就与被告开始分居,已经达3年之多,这3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结束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婚姻,原告现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罗某乙,被告抚养罗某甲、罗某丙,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在本村修建的三间平房(价值6万元),原告本应分保的一半折抵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不再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三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以及三个小孩的自然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
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大儿子罗某甲有病,四处求医问药,担心大儿子罗某甲难以治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又生育小儿子罗某丙,小儿子出生后,经协商被告在家里照顾子女,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每年都回家一次,对子女也很照顾。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以前辛苦积攒的存款5万元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跟原告吵架,更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存在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起意。现在大儿子的病已经治好了,儿女听话,经济状况不差,原告不要三心二意,被告会一如既往对原告理解、尊重和爱护,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原、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共同修建的,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发的手机短信是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其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9月6日生育子罗某甲,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10年12月5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一栋三间房屋系原、被告及其被告之父母共同修建。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所欠罗时尧借款20000元,罗贤明15000元,杨昌强15000元。被告当庭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已分居3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执意不愿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共同生育长子罗某甲、女儿罗某乙、次子罗某丙、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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