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田仁高。
诉讼代表人田仁常。
被告田茂良。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客田镇隘头村坪上组集体诉被告田茂良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田仁高、田仁常和被告田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客田镇隘头村坪上组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召集村民开会讨论修建一条农用路(全长约3.3公里),延伸到银山村麻布沟组,会议通过后全组共投劳力710人次,爆破费用总额23000元,另加麻布沟组投入人工260人次,爆破费用7000元。路修好投入使用后,在2014年秋收期间,被告田茂良无故挖毁5处,报案经客田派出所介入处理后,被告的儿子田仁江答应务工回家后将其父亲毁坏的路段修好,可是后来不但没有修好,还继续破坏,人和耕牛出行都不方便。经多次劝说,被告还是无动于衷,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保证公路畅通。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
1号证据:田仁高、田仁常、熊开兰、田茂安、田茂海、田仁文、田洪斌、田仁刚、田小江、田仁周、田仁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坪上组11位村民身份信息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田茂良辩称:这条路确实是全组集体修建的,被告三父子也参与了修路,修这条路是为了方便做农活、收庄稼。这条路是被告挖断的。将路挖断不让通行,是因为田仁常、田仁高强行占用被告的土地,堵塞被告通往“瓦厂坝”、“后山坝”的老大路;田仁常把被告的山林证拿去了没有归还给被告,而且田仁常之前还拿斧子打被告,加上这条路没有修到被告的庄稼地里,这些事情都没有得到解决所以被告才将道路挖断。田小江、田仁六、田仁文、田仁周、田茂文这些人都没有在家,诉状上的签名和手印是伪造的。不把以上问题解决,被告坚决不同意道路的畅通。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
1号证据: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修建农用道路事宜,经全组村民同意,由全组每一户按工同劳,修建了一条从田茂安家到“高炉厂”枫香树的农用道路,全长3.3公里,被告田茂良及家庭成员也曾参与修路。该农用路修建好后,被告田茂良以此道路未修到其庄稼地所在位置以及与原告诉讼代表人田仁高、田仁常有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在2014年秋收期间,陆续挖断农用道路,并在道路上围上篱笆栽种庄稼作物,阻碍通行。经原告反复劝说,被告拒不恢复道路通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证道路畅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称因该道路未通接其土地,进而挖断道路,阻碍通行,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商议修建农用道路,是经过大家一致同意修建的,被告是该组村民,也亲自参与了道路的修建,视为其清楚、同意该路的修建。该农用道路作为集体道路,任何人均可通行,他人不得肆意阻拦或毁坏道路。现被告以该道路未通接其土地为由,挖毁道路,阻碍通行,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其行为侵害了其他村民的通行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畅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诉讼代表人田仁高、田仁常堵塞其原来老路的通行、强占山林等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茂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挖毁的路段恢复,清除道路的篱笆和栽种的作物,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田茂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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