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国、田某英诉罗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罗某乙甲,务农。

原告:田某某,务农。

被告:罗某乙,现务农。

原告罗某乙甲、田某某诉与被告罗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甲、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甲诉称:被告于1982年农历冬月25日出生,12天后便由我们夫妇收养,我们含辛茹苦抚养被告,送其读书,成家立业。去年农历冬月,被告在中界乡高峰村硬化一段公路工程时,我在负责工地管理过程中与侄子罗贤江因挖机窝工发生了纠纷,被告对此处理不当,并与我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隔阂。随后,被告又在新景乡硬化公路工程时,我提出不雇用罗贤江,被告拒不听从我的合理意见,严重地伤害了我的一片苦心,导致了收养关系恶化,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无法和谐延续,现维持收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闹矛盾,是因原告罗某乙甲叫被告不要雇用罗贤江,被告不听,没有给原告罗某乙甲面子,罗贤江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我也反对,但起诉状上内容不是我写的,罗某乙对我一直都好,我不承认与罗某乙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罗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生后不久,原告夫妇对其收养,并将其抚养成人,被告现已成家立业。去年农历冬月,被告在中界乡高峰村硬化一段公路工程时,原告罗某乙甲在负责工地管理过程中与其侄子罗贤江因挖机窝工之事发生过纠纷;现被告又在新景乡硬化公路工程时,原告罗某乙甲提出要被告不雇用罗贤江,被告未采纳原告罗某乙甲的意见,原告罗某乙甲认为被告对此处理不当,所以,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争执,产生了矛盾、隔阂。为此,原告罗某乙甲认为其与被告罗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恶化,诉来本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另查明,二原告对被告收养后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之间母子关系较好,原告田某某不同意解除其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出生后不久就进行收养,并抚养成人,被告现已成家立业,虽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二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成长过程中以及成家以后从未打骂过原告,而且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家庭关系平和、母子关系较好,不愿解除其收养关系,原告罗某乙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子关系不好导致其收养关系达到恶化的程度,只是在处理某些问题时原、被告的意见产生了分岐、闹意见发生了纠纷,只要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让步,还能够保持一种良好的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乙甲、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罗某乙甲、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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