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安、何立平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旅游结婚,于2004年办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的男孩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淡薄,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致感情不合,从2007年起,双方断断续续分居,无法在一起生活,虽有夫妻之名,确无夫妻之情。双方最终因感情不好于2011年分居至今4年多,事实上被告抛弃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这样的婚姻毫无意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并要求一次性支付324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小孩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以及其小孩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户籍。现原、被告居住我村,因双方由家庭琐事闹矛盾,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就要赔偿被告青春费15万元。共同生育小孩半岁之后一直是被告父母在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和被告从2011年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了;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好几年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证,于2005年6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甲。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从2007年开始夫妻关系闹矛盾,后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和婚后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分割。现共同生育男子李某甲随其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李某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之父抚养其小孩李某甲多年抚养费,该项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之父可另行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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