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付恒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娟。
被告:艾昌祥。
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艾昌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娟,被告艾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2011年12月2日在乌江明珠工地从事玻璃安装作业时遭受工伤,于是向沿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沿河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沿河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建筑设工程施工企业,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也不经营建筑施工活动。被告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无关系。原告的员工花名册中从未有过被告的名字,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领过工资。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艾昌祥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昌祥提交的证据有:
1、沿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秀山松柏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秀山博爱医院出院记录;沿河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拟证明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
2、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沿河乌江明珠小区的玻璃安装工作是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刘某万;刘某万又把乌江明珠小区的玻璃安装工作分包给陈某明具体施工;2011年10月陈某明聘用被告艾昌祥作为自己该工程工地上的工人参与施工。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在乌江明珠小区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和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等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昌祥在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于2014年12月16日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后,经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会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之处,对该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和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沿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原告请求认定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正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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