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学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儒,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甲。

委托代理人安轩,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儒、被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7日在土地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在家睡觉,我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我拿钱给她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几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都没得到支持。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6000元;放弃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

被告的陪嫁礼金102000元我没看见,她说的嫁妆财物是实,土地坳中学旁边的一栋砖房是原告的父亲修的,爆米花机1台、泡脚机1台、电容器1个、学生桌子18张、胶凳子12根、床17张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不知道被告说的债务问题。

原告方未出示证据。

被告冉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经土地坳镇计生办肖红军牵线搭桥后恋爱,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恋爱才决定结婚的,怎么说没履行夫妻义务呢。原告说被告在外与人非法同居不实,一是二审法院已经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二是沿河财政局出了证明。原告不择手段想达到离婚目的,可见原、被告夫妻间也没有什么感情,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46000元彩礼问题,按有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有:电冰箱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火炉1台、消毒柜1台、电风扇1台、电火箱1个、电磁炉1个、电饭堡1个、被条10床、桌子2张、胶凳子8根、木床1张、衣柜1个、陪嫁礼金102000元(已用于购买土地坳中学门口旁边的宅基地)。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1、在土地坳中学门口旁边砖房1栋。该房的地基是被告用陪嫁礼金102000元在刘奎手中购买。2011年2月,被告在原告父亲协助下开始建房,由于原告在政府上班,基本没有精力管建房的事。建房的资金来源是借款、佘欠部分材料款。

2、共同置办爆米花机1台、泡脚机1台、电容器1个、学生桌子18张、胶凳子12根、床17张。

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建房):土地坳信用社贷款41500元、冉某甲乙处借款80000元、土地坳财政分局借款10000元、欠冉某甲丙水泥砖款18940元、欠何华兰卫生间材料款4025元、欠吴昌军铝合金门窗款5000元、欠刘凤玲沙子款2615元。

被告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陪嫁礼金102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冉某甲提交的证据:

1、离婚诉讼状,拟证明土地坳中学门口旁边的一栋砖房属夫妻共同财产。

2、个人贷款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冉某甲乙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还邮政储蓄银行沿河支行的贷款。

3、营业执照、身份证、李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德江县吴昌军处购买铝合金门窗的总价款28414元,现尚欠5000元。

4、何华兰的记帐本,拟证明原、被告在何华兰处买水管、卫生间材料的4025元至今未付。

5、冉某甲丙的记帐本,拟证明原、被告在冉某甲丙处买水泥砖12600块,总价款23940元,现尚欠18940元。

6、冉光佩的证明,拟证明冉光佩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结婚时其看见红纸上写了100000元的礼单,但没看见钱。

7、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位于土地坳中学门口旁边。

8、证人冉某甲丁的证实,拟证明冉某甲丁陪嫁被告102000元,后用该钱购买刘奎在土地坳中学门口旁边的一块地基,买纸是冉某甲丁写的,买方是原告的名字。

9、证人冉某甲丙的证实,拟证明原、被告修房子的砖是在冉某甲丙处买的,现尚欠一万多元钱的砖钱。

10、证人冉某甲乙的证实,拟证明冉某甲乙借80000元给被告还贷款,该款至今未还冉某甲乙。

经举证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冉某甲的证据都否认。这些证据主要是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房子,但原告说房子是其父亲修的,被告又未拿出房屋的相关手续,故暂不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经土地坳镇计生办肖红军牵线搭桥后恋爱,2010年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46000元,同年6月7日在土地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

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原告说被告在外与人非法同居,但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电冰箱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火炉1台、消毒柜1台、电风扇1台、电火箱1个、电磁炉1个、电饭堡1个、被条10床、桌子2张、胶凳子8根、木床1张、衣柜1个。

原、被告共同财产:爆米花机1台、泡脚机1台、电容器1个、学生桌子18张、胶凳子12根、床17张。

被告辩称的陪嫁礼金102000元、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等尚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爆米花机1台、泡脚机1台、电容器1个归被告所有;学生桌子18张、胶凳子12根、床17张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的陪嫁礼金102000元、房屋问题、共同债务等问题与修建房屋有关,且可能涉及与他人权属,不宜并案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的请求,原、被告登记结婚已长达5年之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该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1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

二、被告冉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电冰箱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火炉1台、消毒柜1台、电风扇1台、电火箱1个、电磁炉1个、电饭堡1个、被条10床、桌子2张、胶凳子8根、木床1张、衣柜1个归被告冉某甲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学生桌子18张、胶凳子12根、床17张归原告所有;爆米花机1台、泡脚机1台、电容器1个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冉某甲返还彩礼4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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