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王某某,住本县。

被告肖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肖某。原告与被告有位于县看守所的廉租房屋一套和位于黑巷子的老房子一栋,属于共同财产,无其他财产,无其他债务。原告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胆囊炎等多种疾病。现被告整日酗酒赌博,不管家庭,与原告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房产。

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

1、身份证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肖某户籍登记卡一页。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王某某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过架;我也不酗酒,有时喝一点是实;有时打一下小牌,不存在赌博;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女儿三人。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乙意外事故死亡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三女肖某。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执意离婚,被告肖某某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并且肖某年幼,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和好夫妻关系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女儿意外亡故后,原、被告心情不好,情绪控制不当。原、被告年龄悬殊,个性不同,夫妻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理解,造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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