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何某乙甲。

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平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婚姻是经过媒人介绍父母私自决定的,原告没有体会恋爱滋味,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5年4月20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半点关怀和体贴之心,仅为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生不如死。并且被告让其父亲来强暴原告,原告根本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丙、杨某丁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婚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其四个子女户籍证明。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原、被告结婚不久原告多次被被告之父强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原告是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多次被被告的父亲强暴,不愿意在被告家生活;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我听社会上说,被告父亲强暴原告何某乙甲;证人何某乙证实,原告对我说被告父亲强暴她,所以要求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真实,对证人杨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的证实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0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于2005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12月4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09年8月28日生育三女杨某丙,2013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父亲多次强暴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执意不愿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乙甲与被告杨某某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执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只要原被告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乙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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