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桃敏诉田洪波、唐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刘桃敏。

委托代理人:刘全胜,系原告之父。

被告:田洪波。

被告:唐霞,系被告田洪波之妻。

原告刘桃敏诉被告田洪波、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波、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桃敏诉称:2013年6月29日前被告田洪波,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来请我帮助他资金周转的困难。2013年6月29日原告便将父亲用于收苦丁茶的50000元,借给被告田洪波、唐霞夫妻二人周转两个月,被告按每月5%的比例支付周转费,并写下借条。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关机不予答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资金周转费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2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1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2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洪波、唐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田洪波因工程款项短缺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刘桃敏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口头承诺按每月5%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写下借条。至2013年8月份,被告田洪波支付了原告6、7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后,被告田洪波要求原告的本金50000元继续借给自己周转,利息也按每月5%结算,同年9月29日被告田洪波立下借据,其妻子即被告唐霞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按每两月五千元结算利息,超期未结算,加倍结算,若不结算利息便将50000元借款追回”。因被告田洪波于2013年6月29日写给原告刘桃敏的借条当时未找到,并没有退还给被告,被告田洪波、唐霞在9月29日的借条上另注明“前借条未退回,找到退回,以此借条为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洪波、唐霞偿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周转费12500元和误工费2500元,只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洪波、唐霞向原告刘桃敏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周转费12500元(利息)和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波、唐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桃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田洪波、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飞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